《關稅總局》異狀廠商列管處理要點

異狀廠商列管處理要點        


八十一年五月訂定

八十二年五月修訂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修訂

八十六年五月修訂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訂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修訂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一一○六四五二號函修正

(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一、進口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列入異狀廠商,其進口貨物按「先核後放」估價方式通關:

  (一)經調查發現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者。

  (二)經政府機關通報擅自歇業、暫停營業或他遷不明者。

  (三)經海關按申報地址查無該進口人或他遷不明者。

  (四)進口人申報價格與同樣貨物交易價格相較,顯然嚴重偏低,已逾百分之五十,且整份報單稅

                      差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者。

  (五)進口人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經查證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稅差達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者:

    1、查無該供應商地址。

    2、按發票上所載地址或信箱號碼查無該供應商之設置。

  (六)進口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或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型錄等文件資

                      料供查核者。

  (七)進口人虛報或應報而未報明下列事項,經查證屬實,其整份報單稅差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者:

    1、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加計之費用,有短報情事者。

    2、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報明而未報明者。

    3、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可單獨認定之費用,有虛報情事者。

  (八)其他違法或違規情事,有按「先核後放」估價方式通關之必要者。

二、依第一點第(一)款或第(七)款列入異狀廠商者,其稅差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執行期間為一年;其稅差未達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執行期間為半年。

 

三、依第一點第(二)款或第(三)款列入異狀廠商者,執行期間至列管原因消滅時止;依第一點第(五)款或第(六)款列入異狀廠商者,執行期間為半年。

 

四、依第一點第(四)款列入異狀廠商者,執行期間為半年。但調查結果接受進口人申報價格者,即行解除列管。

 

五、依第一點第(八)款列入異狀廠商者,執行期間視其情節輕重決定之。

 

六、依第一點列入異狀廠商者,執行期滿自動解除列管。但執行期間內再犯第一點各款規定者,其期間應自再次通知更新建檔之日重行起算。

 

七、進口人經查有第一點各款情事,但屬信譽良好,或經書面審核其有關文件或說明理由,核其情節輕微,或顯非故意,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免予列入異狀廠商。

 

八、本要點所稱稅差,係指關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各項稅款合計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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