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貿局》紡織品產地規定

紡織品產地規定


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

一、本規定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進口列屬CCC號列第六十一、六十二章之紡織品,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未依規定標示者,不准通關進口。但進口符合附表一所列條件或依第七點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專案核准免標產地者,不在此限。

 

三、產地標示之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

前項所稱顯著性,指貨品本身以車縫或蓋印方式標示原產地,其標示位置,顯而易見,或符合國際慣例、特定貨品之習慣標示者。顯著性標示方式,詳如附表二。

第一項所稱牢固性,指貨品本身之原產地,包括於貨品本身以車縫布標或於貨品本身或其車縫之洗標或商標處加蓋產地標,具不易滅損,且在合理可預期之情況下,歷經運銷程序,消費者仍能輕易辨識其產地者。

 

四、進口人應以中文或英文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國名)』、『PRODUCT OF(國名)』,以其他文字標示者,應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自歐盟會員國進口之貨品,可於貨品本身標示『MADE IN EC』、『MADE IN EU』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

 

五、國貨復運進口,不論有無我國產地標示,進口人應向海關舉證證明確屬國產品,不能舉證者,應依第二點規定辦理。

 

六、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之規定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申請核准以原料或半成品委託海外加工復運進口後再輸往設限地區者,其完成加工復運進口之貨品,視同國貨標示產地或不標示產地。

 

七、進口人因貨品本身無法標示產地、特定用途未能於貨品本身標示產地,或其他特殊情況,得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免標產地進口。

 

八、進口貨品經海關查核確認原產地後,其未依本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本規定者,進口人得檢具補標計畫承諾書向貿易局申請准予專案補標產地後進口。

進口人如非自行補標產地者,並應檢附補標廠商出具之同意補標書。

 

九、前點補標計畫承諾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補標貨品之原產地。

(二)貨品運抵進口倉庫之時間。

(三)補標作業之起迄日期。

(四)補標方式,包括標籤材質、規格及補標位置。

(五)補標廠商名址。

 

十、進口貨品經專案准予補標產地,應於原進口倉庫進行補標。

進口人進行補標作業前通知貿易局,由貿易局派員並於知會海關後,監督補標作業過程,經查核廠商確實完成補標產地後,函請海關准予放行。

 

十一、進口貨品補標產地之作業,應自進口人收到貿易局核准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或補標之紡織品仍不符規定者,除有正當理由並事先向貿易局申請延長補標期限經獲准者外,應予退運,不准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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